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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伤律师:农村建房受伤 包工头与建房者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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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工伤律师:农村建房受伤 包工头与建房者谁担责

目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建房者、包工头及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过错第三人致害的情况还比较少见),提供劳务一方受伤后,若建房者与包工头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则建房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孙某是一个农村村民,9个月前,同村村民高某欲建两层住宅,口头约定将工程以17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邻村赵某的包工队施工(包工不包料),赵某系农村工匠,近年来,一直利用农闲时间组织村民给当地农民建房搞建筑。赵某承包该工程后,便组织孙某等十余人开始施工,赵某约定每天给付孙某工资60元。后在粉刷墙壁时因架板脱落,孙某从架子上摔下来后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后,孙某曾多次与高某和赵某联系,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高某说他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赵某不应给孙某赔偿,赵某说孙某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也不给予赔偿。孙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高某和赵某诉至法院

审判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高某和被告赵某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某在挑选施工队时不存在选任过错,所以法院对原告孙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孙某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判决赵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简析

    济南律师服务网曲律师:上述案情反映的问题涉及到农村建房承揽合同纠纷和雇佣合同纠纷。孙某可以向赵某要求赔偿。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约定房主高某需一次性支付建房报酬17000元,赵某等需通过自己独立的劳动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在建房活动中高某不存在对赵某等人的指挥、安排、监督和管理行为,他们之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房主高某与包工队之间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担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担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而对于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则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也就是说,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活动时,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是不存在选任过错的,在此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不应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错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房主高某不应被认定有选任过错。高某也无需赔偿孙某人身遭受的损失。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孙某作为赵某包工队中的一员,在赵某的组织下施工,赵某约定每天给付孙某工资60元,他们之间的口头约定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孙某与赵某之间是受雇人和雇用人的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孙某摔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赵某仍然需要赔偿其人身遭受的损失,但是可以减轻赵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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